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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管制科-營業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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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 上網日期:90年11月07日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一)勞職業字第二三九一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五)勞職外字第一九五七二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0一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八) 勞職外字第0九0二六七九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四二○五 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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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聘僱許可及管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開放家庭幫傭
    • 申請時,應考量國內就業市場情勢及家庭需要,訂定雇主聘僱家庭幫傭之人數、國籍及
      審查標準,並公告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 時,應就國內經濟發展
      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各種行職業之勞動供需狀況,規劃指定准予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
      別、國籍、人數及申請者之資格條件,並公告之。
  • 第四條: 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 第二章 招募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 第五條:
    •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應向工作場所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
      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滿十四日為招募期間﹐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
      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
      出申請聘僱外國人。
    • 雇主辦理前項求才登記項目為家庭監護工者﹐其招募期間得縮短為七日。
    • 第一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
      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 雇主為第一項規定之招募時﹐應同時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
      見之場所公告之。
    •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前四項規定辦理者﹐應開具求才
      證明書。
  • 第六條:
    • 雇主依前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國內應徵人要求須具備之專長,或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應具備一定資格者,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複驗該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
    •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專長測驗時,應徵人持有與應徵職業相當之技術士證照者,應免其
      測驗。
  • 第七條:雇主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許可:
    • 一、申請書。
    •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或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依法免辦者免附)及
        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
    • 三、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 五、雇主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通知及公告之證明文件。
    • 六、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下列內容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監護
        工者,免附。(無違反勞工法令切結書)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無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之情形。
        (六)無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第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
           之虞。
    • 七、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一)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
        (二)雇主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聘僱外 國人,毋須檢附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之文件。
  • 第八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
    得中止其引進:
    •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 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執行之情形。
      三、聘僱外國人達一定數額以上而未設置管理人員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
    • 四、於辦理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
        職者。
    • 五、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撤回求才登記。
    • 六、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 七、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
    •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未遵期補正。
    • 九、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侵害所聘僱外國人之身體、薪資、財物或
        其他權益。
    • 十、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或繳納違
        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 十一、因聘僱外國人而造成重大勞資爭議尚未解決。
    • 十二、有具體事實可推斷事業單位有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 十三、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外國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 十四、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六條或
         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一定數額或比例之
      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招募許可。
    •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數額或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招募許可文件前,應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申請
    人繳納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金融機
    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 第十條:
    保證金之數額以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按每人二個月之基本工資計算之。
    保證金除作為支應所聘僱外國人遣返時之回程機票費、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及其他因
    遣返之外國人所衍生之費用外,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雇主;如有不足,應由雇主補足
    之。其以保證金存款保證書方式繳納者,亦同。
  • 第十一條:
    雇主已依第九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招募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應載明許可招募外國人之工作類別、人數、工作地點及招募許可有效期限
    等事項。
  • 第十二條:
    • 雇主初次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政府許可引
      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國內之外國人。 前項規定﹐於下列人員不適用之:
      一、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員。
      二、聘僱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人員﹐其獲准居留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 第十二 條之一
    • 雇主得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依第二項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招募外國人。
    • 前項申請期限、申請資格及核准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重新核發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雇主
      應於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
    • 雇主申請引進新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政府許
      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之入國手續。
  • 第十三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規定之工作時﹐應於其入
      國前以書面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
    • 第一項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受僱者所瞭解之譯本。
* 第三章 外國人入國、出國及聘僱許可之申請與核發
  • 第二十五條:
    •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
      其他病媒。
    •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
      公告,主動清除之。
  • 第二十六條: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及時偵測傳染病流行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
    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以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健全傳染病流行疫
    情監視及預警、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
    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療網,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指定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
      及人員進行
    • 必要之處理,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
      及設備,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
      相關人員及資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 第二十八條:
    •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
      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民眾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
    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隱匿。
  • 第三十條:
    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
    •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
      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
    •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
    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應經其核准,始
    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
    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
    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
    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證明或保證文件。
    五、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 第十五條:外國人入國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大片攝影之x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五、大麻檢查。但入國後健康檢查免驗。
    六、腸內寄生蟲(含痢疾阿米巴等原蟲)糞便檢查。
    七、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檢查。
    八、妊娠檢查。但入國後工作每滿六個月之健康檢查免驗。
    九、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及癩病檢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外國人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增、減或變更前項健康檢查項目
    ,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入國簽證。
  • 第十六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招募許可文件。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結果表。
    五、外國人確實了解本法相關規定之切結書。
    六、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之切結書。
    七、外國人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證明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雇主應於接獲該檢查表後十四日內使其出國。但不合
    格項目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應於七日內使其出國。
    外國人入國後,如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辦理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發現罹患職業病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 第十七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雇主應於知悉後七日內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
    一、聘僱許可經撤銷者。
    二、健康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者。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
    受聘僱之外國人,因初次入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並經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
    國工作。
    雇主辦理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檢查不合
    格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而於三十日內複檢合格者,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應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檢具該外國人之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十八條:
    雇主得檢具外國人之出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保證金或解除其保證銀行之保
    證責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未有積欠第十條第二項之費用時﹐應即返還保證金或通知其保
    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 第十九條:
    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雇主或所聘僱外國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
    或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 第四章 入國後之管理
  • 第二十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除依
    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照片、招
    募許可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雇主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出國﹐如未出國﹐應彙報內政部
    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 第二十一條 :
    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將發放工資、工
    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 第二十二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
    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 四、健康檢查結果。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後之健康檢查
      ﹐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 第二十三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
    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
    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 第二十四條: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攜眷居留。
    •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 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
    • 四、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
    •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五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 三、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 四、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第三款之
        文件為最近 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依其聘僱許可人數繳
    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立
    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
    月者,不得遞補。
* 附 則
  • 第二十九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聘僱許可及管
    理,適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三十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海內工作﹐亦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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