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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1.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實施
  2.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七
    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
  3.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九條條文
  4.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公布修正第三條條文
  5. 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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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儐怴AA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
    究。
  • 第五條: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
    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 第六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
    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六條之一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
    、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
    、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
    要之限制。
  •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
    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 第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期限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九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
    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
    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第十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
    主,並維護其隱私。
  •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
    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
    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
    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 之一
    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
    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
  • 第十五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人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
    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二十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1.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
  2.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行政院核定刪除原條文第五條;並修正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
    及第十條,增列第十一條條文
  3.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行政院核定修正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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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範圍,包括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毒而未發病者。
  • 第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衛生主管機
    關報,告時應依下列規定方式辦理:
    一、填列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內容應包括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現住址、感染時間、感染地點及求診治療經過等資料。
    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經確認發病時,應另行填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報告
    單。
    內容應包括患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
    發病地點、發病時間、求診治療經過、臨床症狀、檢驗時間與結果、感染因素及感染源
    或接觸者等詳細狀況。
  • 第四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列案管理,並依病情定期予以訪視、
    安排接受診治或輔導。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係指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於第一款為七日,於第二款
    及第三款為二十日。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指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免費檢查,係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檢查對象除該條第一項
    第一款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等確定感染者外,其檢查費用由各級衛
    生主管機關支應;必要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補助。
  • 第八條:
    警察機關查獲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與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及與其性交
    或為猥褻之行為者,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儘速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
    防治講習
  • 第九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合理補償,包括下列費用:
    一、感染或發病者: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藉金。
    二、死亡者:死亡者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及
    殯葬費。
    前項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其他法令所領取之撫卹金或其他補助金額,應合併於前
    項補償金中計算。
  • 第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令外國人離境時,應通知內政部、當地衛生
    及警察機關依有關規定辦理。如係屬受聘僱之外國人時,應通知其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危險性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與非固定單一性伴侶進行之性行為。
    二、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但有其他安全防護之措施者,不
    在此限。
  • 第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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