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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管制科-營業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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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
  2. 衛署疾管字第0八九00三0一九九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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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條: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 第三條: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源),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者。
    三、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 第四條: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 第五條: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嘉獎、記功、記大功。
    三、頒發獎狀、獎章、獎牌。
    四、其他獎勵方式。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審獎勵事宜,應設傳染病防治獎勵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評審小組
    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醫藥衛生相關公(學、協)會團體代表。
    三、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聘任遞補,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獎勵,經核定後,送請其服務機關依獎章條例、公務人員相關獎懲法規
    、行政院衛生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及衛生醫療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之。
  • 第八條:
    發現傳染病(源),主動通報(知)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其標準如下:
    一、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發現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首例,或其他各類傳染病全國首次出現之病例:
     發給 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發現傳染病流行警訊:
    (1)登革熱、日本腦炎或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當年度新流行季節之首例:
    .全國地區:發給五千元。
    .全縣(市)地區:發給四千元。
    .全鄉(鎮、市、區)地區:發給三千元。
    .公共場所發生疑似聚集病例事件之首例:發給三千元。
    .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發給二千五百元。
    (2)發現本地區已根除、預定根除或罕見傳染病之病例:
    .癩病或最近三年內未出現之各類傳染病病例:每例發給五千元。
    .瘧疾、小兒麻痺症、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風:每例發給三千元。其中瘧
     疾另發給檢驗人員一千元。
    .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發給一千元,經確定為小兒麻痺症者加發二千元。
    .德國麻疹:每例發給一千元。
    二、其他人員:
    發現登革熱、麻疹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境外移入傳染病病例者:每例發給二千五百
    元。
  • 第九條:
    前條獎金,同一病例不得重複發給,並得擇其最高額。同一病例,以先通報者為發給對象。二人
    以上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獎金最高額,平均發給。
  • 第十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防治獎金,其標準如下:
    一、個人: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以五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以四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者:以三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以二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者:以一萬元為限。
    .以上每人每年發給獎金總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二、團體: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以十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以八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者:以六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以四萬元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者:以二萬元為限。
    .以上每團體每年發給獎金總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 第十一條:依本辦法之獎勵,經評審小組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為之。
  •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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